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起在臺北縣板橋市某KTV飲用啤酒,明知自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十一點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土城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途經中正機場航廈南路時,因駕駛失控而撞擊路旁石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雖承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但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平常習慣開快車,才會失速打滑撞擊石墩,當時還能安全開車等語。然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六分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有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檢測表各一份可證。⑵被告遭查獲時,呈現多話之情形,有國道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隊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足參。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百毫克(計算方式: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升一毫克折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二百毫克),以血液中酒精排除率(即代謝率)每小時十至四十毫克計算,由被告接受檢測之時間往前回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十一點十五分開始駕車時間,已經過約七十五分鐘,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百十二點五至一百五十毫克,換算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至零點七五毫克,平均濃度為零點六五五毫克。⑷參考德國、美國之實務運作,駕駛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因此以前項數據為「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亳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因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意思能力受影響、駕駛操控力欠佳,而超速行駛進而撞擊石敦,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蓮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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