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利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其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已歇業之晶華三溫暖對面停車場前空地,向 侯宗寧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106年7月2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1樓之彗星電子遊藝場,向侯宗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入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誤。詎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1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理106年度訴字第712號有關侯宗寧前述販賣毒品案件時(下稱前案),經審判長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竟仍基於迴護侯宗寧之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於106年5月29日〉在那裡〈晶華三溫暖對面停車場前空地〉交易毒品?)那一次阿猴〈侯宗寧〉來就跟我說他沒有,我本來要跟他買,但是他沒有。(檢察官問:他有去嗎?)有,不過沒拿毒品給我,那次他有來,沒有買成功。(檢察官問:為什麼〈偵查中說〉是1,000元?)價錢是我隨便講的。(審判長:所以5月29日約在晶華三溫暖面前的空地,侯宗寧有去現場跟你見面嗎?)有。(審判長:你有跟他交易毒品嗎?)沒有,講話而已。」;「(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於106年7月2日向侯宗寧買安非他命,隔天,在斗南彗星遊藝場附近?)也沒有,我跟他買成功只有在斗南鎮中興夜市那次,他有拿給我而已。(檢察官問:《提示他卷第110頁106年7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通也是你跟阿猴〈侯宗寧〉的對話,你說你是黑狗,他說他在彗星遊藝場,這次是不是也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也沒有。(檢察官問:怎麼沒有?)進去就沒有,他就說沒有東西,他耍我好幾次。」云云,而以此等虛偽證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所示之犯行)。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7年4月25日13時20分,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1組。並於107年4月25日14時5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即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另查: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復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2
號案件之被告乙○○於106年11月7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之審判筆錄、被告乙○○具結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見10
7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7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72號案件之被告乙○○於106年8月10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之偵訊筆錄、被告乙○○具結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2頁至第
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書正本1份(見10
7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27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
聲搜字234號搜索票影本2份(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494號卷第4至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494號卷第6至9頁)、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檢編號:OZ000000000)1紙(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494號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1紙(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丙○○○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在本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712號案件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係侯宗寧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仍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103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行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侯宗寧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於107年1月15日判決確定,有侯宗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而被告遲至107年4月17日本案偵查中始自白犯行,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作證,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
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程度,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葬儀社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暨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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