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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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
5月16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1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甫從大學畢業而工作之際,因社會歷練、經驗不佳,竟答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魏文傑 」之人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圻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圻勳公司)負責人,並於90年11月20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圻勳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出資,仍由不詳人士以甲○○名義,於90年11月21日匯入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及3,300,000元至前述帳戶內,以取得登錄完成之存摺,作為表明圻勳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鄭維仁 於90年11月22日出具圻勳公司已收足股款之「圻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圻勳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90年11月28日由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核准設立登記。前述圻勳公司共計5,000,000元之設立登記資本,於取得前揭登錄完竣之存摺後,旋即於90年11月23日匯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審核公司設立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3日函文檢附圻勳公司登記案卷、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6年11月28日(96)國世銀東門字第866號函文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資佐證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後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復將第9條第
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論罪科刑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罰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此外,上揭判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關於易刑處分之新舊法適用,擬於論罪科刑部分再行決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犯罪有關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然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定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⒋綜上所述,經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所犯3罪之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具體表明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相關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應認業已起訴在案。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此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固非無見,惟未敘明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⒈被告係大學畢業之程度,智識程度非低;⒉被告
行為時甫從大學畢業,社會歷練、經驗均不足,始為人利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⒊被告以未繳足股款之方式設立公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審核公司設立及管理之正確;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㈤減刑與緩刑: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規範,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在被告捐款5萬元與公益團體後,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今被告既已捐款5萬元與財團法人創世紀福利基金會(此有捐助收據在卷可證),是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