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撤銷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少年黃○○(民國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近公館捷運站)內,由被告持可作為凶器之鐵條、掃把,少年楊○○持機車後視鏡,少年黃○○持木屐,與少年林○○、李○○共五人,將被害人甲○○、戊○○強押入巷內加以毆打,並強取二人所有N○KIA三二一○、六五一○型手機各一支後,分頭逃逸。(二)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智光商工學校附近巷口,被告夥同少年楊○○、林○○、李○○共四人,將被害人丙○○強押入巷內,並由被告從後摔倒被害人丙○○在地,而劫走被害人丙○○所有NECDB二○○○型手機一支得逞。(三)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又於同市秀朗國小對面巷內,由被告在巷口把風,少年楊○○、林○○、李○○等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己○○下巴,致被害人己○○眼鏡掉地,而搶走被害人己○○所有N○KIA三二一○型手機一支及背包內現金新臺幣八百元。被告將上開強盜得逞之手機及現金朋分使用,或將劫得手機賣掉,得款再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又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另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
(一)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被告所涉:(一)有關被害人甲○○及 陳耀中 部分之犯行,業經同案少年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中供稱:「(問:當天為何會打被害人甲○○及戊○○?)我過去拍被害人戊○○的肩膀,藉口說他瞄我朋友,我就把他帶到巷子內,其他三人就跟上來‥‥‥」、「(問:當時拍戊○○肩膀的目的為何?)我們想將被害人騙過來,目的是要跟被害人要錢或要東西,這是我們事先就講好的。」等語,復經同案少年林○○於同日調查中供稱:「‥‥‥有一個人拿木屐打被害人,至於是誰我忘了,楊○○拿機車的後照鏡打被害人,他們三人打其中一個被害人,我在旁邊看,我就拿沒有被打的那個被害人的手機,我跟他說你的手機借我看,‥‥‥」等語,且經同案少年黃○○於同日調查中供稱:「(問: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有無喊救命或其他求救的話?)無,但是被害人當時有反抗,毆打過程中被害人有還手有抵抗。」等語在卷,而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查中亦證稱:「(問:被搶情形?)他們四人看我及戊○○不順眼,其中一人就叫我們到巷子內去講話,他們直接跟我們說進來講話,‥‥‥」、「(問:他們拿你手機時,你是否可以反抗?)他們拿我手機蠻快的,當時我要追可以追他們,但是我流蠻多血的,所以我想先把血擦乾淨,就來不及追上去。」、「(問:他們四人、你們二人的情況,有無不理他們繼續往前走的情況?)沒有,因為我個性也很衝,所以他們叫我,我想進去看看他們要怎樣。」等語無訛;(二)有關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業經同案少年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中供稱:「(問:有無去智光商工?)有,我和林○○、李○○及丁○○四人,是我去叫被害人,被害人繼續往前走,後來李○○、丁○○及林○○就過來,我問被害人有無手機,被害人剛開始說沒有,我說將包包翻開看看,當時我們四人都已經圍著被害人,我們叫被害人將包包卸下來打開,結果發現有一支手機,我就叫他將手機拿出來,他不想將手機拿出來,叫我們不要拿他的手機,後來不知道是何人拿走手機,我們從頭到尾沒有打他,只有最後要走時丁○○用腳踢被害人。」、「(問:除了叫丙○○過來,並叫他打開皮包,有無對他說其他話語?) 張有 問我們要幹嘛,我們問他到底有無手機,我們就叫他將皮包打開,我們當時好像有對他說一些恐嚇的話,我們叫他趕快將手機拿出來,否則等一下難看。」等語在卷,復經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中證稱:「(問:前往學校途中有發生何事?)我當時將手機關機,有一個人走在我前面我不認識他,不是丁○○,大概走到路口交叉處,有另二個人從另一個方向過來,三個人把我圍住,有一個人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應該是林○○,丁○○是從另一個方向走過來的其中一位,我告訴他們我身上沒有錢,後來林○○就問我說你剛才不是有關手機嗎,林就是之前走在我前面的那個人,我就回答林○○,我將手機放在書包內,他們就動手開始搜我的書包,我不記得是何人動手搜的,當時他們把我圍在巷子角落的牆壁旁,那是個死角,對方並沒有拿任何工具。」、「(問:有無人說話恐嚇你?)他們就問我是否有手機,我就說在書包,他們搜出手機就叫我往另一個方面走,不准回頭看,他們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問:他們把你圍住要錢及手機時,有無可能不給跑掉?)我走不開,因為三個人將我圍住我走不開。」、「(問:他們問你有無錢及動手搜你書包時,有無動手打你?)無。」等情;(三)有關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業經同案少年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中供稱:「(問:何人去叫被害人己○○過來?)也是我去叫的,我過去叫被害人,被害人不願意,其他三人就圍過來,邊走邊說並問被害人有無手機,我把被害人帶到巷子內,我跟被害人說有沒有錢趕快拿出來,被害人好像說有,但是他不願意拿出來,我就動手打他的下巴,之後我就將放在背後口袋的皮包抽出來,他皮包內有現金三四百元,之後我將錢抽走平分,手機也是我們打完人後乙○○拿走的,林○○好像是從被害人口袋內拿走他的手機。」、「(問:此二次叫人的目的為何?)是要錢或要手機,我們事先看好目標,再由我去叫人。」等語在卷,徵諸被害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調查中先證稱:「大概早上八點左右。我在秀朗國小對面的路上走,有一個人先走到我旁邊,另外三個走在我後面,走到我旁邊的那個人對我說,我朋友有事要對你說,我就直接跟他走,我並不認識他,他就把我帶到巷子內,他並沒有用手拉我,進到巷子內後面那三個人就跟上來,剛才跟我說話的那個人手揮過來打到我下巴,我的眼鏡就掉到地上,我要下去撿眼鏡時,有人就伸手從我後面的褲袋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看到是誰拿走的,我發現有人拿我手機時,我就轉過身就有人從我身上側背的背包內拿走我的皮夾,我有看到拿走我皮夾的那個人,但是並不是在場之被告。」、「(問:皮夾被拿走有何反應?)原本我抓著我的皮夾,他們叫我放手,並且硬拉過去,拿我皮夾的人並且叫我從另一邊離開。」、「(問:為何沒有反抗?)我只有拉我的皮包。」、「(問:為何不反抗?)因為怕受傷。」、「(問:他把你的皮夾拿走,你有無說什麼?)我跟他說裡面的錢不是我的錢,叫他們把皮夾還給我。」、「(問:你對他們說這些話時,他們有何反應?)他們說每個人都這樣講。」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一開始叫他們不要拿,他們和我有一點拉扯,他那時候要拿的時候,我叫他們不要拿,我皮包在我書包裡面,他們直接搜我的書包,把我的皮包拿出來,我叫他們不要拿我的皮包,他們就硬是拿走,我沒有再反抗,後來他們搶完以後,就有個人就往我臉上打一下,手機、皮包是同時被拿走了。」、「(問:你當時被搶的時候是否會害怕?)一開始我想要反抗,但是地點隱密,他們人又比較多,我就想算了,事後再報警就算了。」「(問:你當時行動電話放在哪裡?)包包側背,他們有叫我把行動電話交出來,我不交,他們就自己動手搜。」等語,足見被告丁○○等人係以肢體語言或藉人多勢眾包圍被害人及以借看手機之方式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取得系爭財物,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主觀上亦難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強盜罪名相繩,而應以恐嚇取財罪名論處。
(二)又被告前因「其夥同少年林○○(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遭受眼神敵視為由,將 林俊竹吳秉榮王佑哲邱思翰王業揚羅應賢楊志堅 等高中在學學生攔下,或施以『看什麼看』、『很不爽』等語及作勢毆打之脅迫手段,或加諸徒手毆打之強暴等恐嚇威逼之手段,命林俊竹等人交出身上財物,致林俊竹因之受有左臉頰、左肋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及王佑哲受有臉頰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思翰肚子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林俊竹等人並因丁○○等人之恐嚇手段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行動電話等財物,丁○○等人恐嚇財物得手後,現金隨即朋分,行動電話部分除已返還者外,則在變賣後朋分花用殆盡。其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六、十部分,並邀集少年吳○○(000年0月0日生)共同參與。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林○○、楊○○復在臺北市○○街、漢中街口重施故技,向 陳凱文楊民聖唐辛李韋毅 等國中生恐嚇財物(惟此部分尚與丁○○無涉),為警當場查獲,始得悉上開夥同丁○○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經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恐嚇取財事實,其犯罪時間緊接,並均以假藉眼神互瞄為由及作勢毆打之脅迫手段令被害人取出財物,且係以在學學生而持有手機者為其對象,所犯亦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等人就本件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恐嚇取財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前開臺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亦係均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宣示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前所為,公訴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是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胡詩唯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同案少年│├──┼──────┼───────┼─────┼────┼────┤│一│89年6月22日│臺北市○○○路│600元、900│林俊竹│林○○│││13時20分│一段一四七巷內│元│吳秉榮│楊○○│├──┼──────┼───────┼─────┼────┼────┤│二│89年6月29日│臺北市○○○路│NOKIA6150│王佑哲│林○○│││11時30分│、凱達格蘭大道│行動電話一││楊○○││││口│支(已發還││李○○│││││)、300元│││├──┼──────┼───────┼─────┼────┼────┤│三│89年6月29日│臺北市○○○路│NOKIA5130│邱思翰│林○○│││11時30分│、凱達格蘭大道│行動電話一││楊○○││││口│支(已發還││李○○│││││)、500元│││├──┼──────┼───────┼─────┼────┼────┤│四│89年6月29日│臺北縣永和市樂│國際牌GD90│王業揚│林○○│││22時│華夜市巷內│行動電話一││楊○○│││││支、400元│││├──┼──────┼───────┼─────┼────┼────┤│五│89年6月29日│臺北縣永和市樂│NOKIA6150│羅應賢│林○○││││華夜市巷內│行動電話一││楊○○│││││支│││├──┼──────┼───────┼─────┼────┼────┤│六│89年6月29日│臺北市○○街、│NOKIA5130│高中生│林○○││││武昌街口│行動電話一│二名姓│楊○○│││││支、現金不│名不詳│吳○○│││││詳│││├──┼──────┼───────┼─────┼────┼────┤│七│89年6月30日│臺北市○○路萬│約1100元│二名學│林○○│││12時│分局旁巷內││生姓名│楊○○││││││不詳││├──┼──────┼───────┼─────┼────┼────┤│八│89年7月1日│臺北縣永和市秀│NOKIA5130│楊志堅│林○○│││18時│朗路二段103號│行動電話一││李○○││││前│支、300元│││├──┼──────┼───────┼─────┼────┼────┤│九│89年7月2日│臺北市西門捷運│約1300元至│二名學│林○○│││18時│站旁│1400元│生姓名│楊○○││││││不詳│李○○│├──┼──────┼───────┼─────┼────┼────┤│十│89年7月3日│臺北縣永和市樂│NOKIA3210│姓名不│林○○││││華夜市巷內│行動電話一│詳│楊○○│││││支││吳○○│├──┼──────┼───────┼─────┼────┼────┤│十│89年7月4日│臺北縣永和市福│300元│姓名不│林○○││一│13時│和橋下││詳│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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