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甲○○無罪。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緩刑始得期滿。而丙○○於九十二年間因懷疑其妻 張秋芳 與他人有染,經僱用從事徵信業務之乙○○代為調查數月後,得知張秋芳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夜宿 劉宜銘 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租屋處,遂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夥同乙○○及其友人甲○○和其他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攜帶長條形手電筒、攝影機二台等器具至前揭租屋處蒐證,六人並於無故侵入劉宜銘所管領之走道及房間後,以強暴方法強迫劉宜銘、張秋芳二人接受渠等攝影之無義務之事,且於事後以所拍攝之錄影畫面要求張秋芳無條件與之離婚,並與劉宜銘分別賠償其精神上損失,劉宜銘及張秋芳因甫遭抓姦心神未定,且懼怕上開錄影畫面外流,遂均同意丙○○所請,惟劉宜銘及張秋芳於事後仍難忍當日遭丙○○等人無故侵入強迫攝影羞辱之事,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乙○○及甲○○等三人提起毀棄損壞等案件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丙○○、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丙○○及乙○○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得知甲○○當時尚在緩刑期內,若因上開毀棄損壞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前揭緩刑恐將遭撤銷並將入監服刑二年,竟意圖影響法院之心證,使甲○○獲得無罪之判決,而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詰問關於「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是否曾進入劉宜銘住處」一事,丙○○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當天有幾個人道劉宜銘住處?)我與乙○○。……,我們有等警察、替代役來,所以警察、替代役與我與乙○○四人一起到七樓,……,我先敲門,沒有應,用手電筒敲手把,用肩膀頂開門,才發現警察與里長沒有來。」、「(你當天有無看到甲○○?)我們蒐證完之後,才看到甲○○在走道。回去管區才說全部都到派出所,在外面看到甲○○,甲○○說你們怎麼那麼久。」、「(你看到他在做什麼?)他跟我們在門口等,從十一點多開始,還幫我們買東西。」、「(你與乙○○兩人拿攝影機,何人拿?)是我。」;乙○○則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你有到劉宜銘住處?)是。」、「(幾人去?)我與丙○○、 郭又郡 、替代役、里長。」、「(幾人上去?)我與丙○○兩人一起上去。」、「(當天甲○○有無到現場?)當時甲○○不是執行這個工作,我是打電話叫他來,當時警察說不相干的人不要進去,我就叫甲○○在門口等,後來甲○○有上來,但是沒有進來,房間裡面很小,我沒有辦法記住甲○○當時人在何處,但是我可以確定甲○○沒有進去。」、「丙○○第一個,我第二個,進去時只有我們二人,他拍攝,我就打電話,……。」、「(攝影機何人拿的?)我與丙○○都有。輪流拿,VCD過程都有拍下。
」云云,以圖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
二、案經劉宜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曾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由丙○○以手電筒尾部敲擊鎖頭及以肩膀撞開門板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劉宜銘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租屋處後,與乙○○二人一同進入該屋以攝影機蒐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日伊二人係為丙○○之妻外遇一事至案發地點蒐證,並於聯絡警員郭又郡及替代役後,四人一同坐電梯到七樓與里長會合,而伊二人因聽聞八樓劉宜銘住處有異聲,情急之下隨即登樓破門而入,並於警員、里長、房東趕至現場處理後步出劉宜銘位於當地八樓之房門時,始看見甲○○站立在狹窄之八樓走道上等待;伊二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曾一同前往進入劉宜銘住處,然前揭所述,應係伊二人對於詢問者所詢問內容,係進入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大門、七樓或八樓所產生認知及理解上之誤認所致,並無刻意為甲○○脫罪;且丙○○係付款委託乙○○代為調查其妻外遇之事,甲○○則係乙○○之友人,於案發當日前與丙○○素未謀面,丙○○因本件抓姦一事遭纏訟數年,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有利於甲○○之陳述之必要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為
蒐集丙○○之妻張秋芳與與他人通姦之證據,即夥同被告甲○○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侵入被害人劉宜銘所管領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住處及其外走廊,因發現劉宜銘與張秋芳二人下半身赤裸同眠一床,丙○○等六人為保全證據,即由乙○○持一長型手電筒照射困坐床上之劉宜銘及張秋芳二人,甲○○則與另一不知名成年男子各持一攝影機對劉宜銘及張秋芳二人拍攝,乙○○、丙○○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則不時趨前拉開遮蓋劉宜銘及張秋芳身體下半部之棉被及張秋芳上身之衛生衣,供攝影機拍攝,迨至巡邏員警、替代役及里長到場時,丙○○等人早已蒐證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劉宜銘及張秋芳迭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郭又郡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所證:「我是接到派出所電話說有民眾請求警方支援,我去的時候現場兩位被告及告訴人都在現場,我去的時候門已經打開了,我沒有注意到門有沒有毀損,里長是住在七樓,我到了過幾分鐘里長才到。」等語,及證人即板溪里里長 黃國輝 於警訊時所證:「(你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一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是的,當時是警員郭又郡通知我過去該址,當時我過去時該二名男女均穿著衣服,男女雙方我均不認識,因為雙方有爭吵,所以我有要求員警將雙方帶回派出所處理,以免妨害到附近居民安寧。」等語相符。且依本院系爭刑事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就被告丙○○、乙○○所提出案發當日蒐證VCD所為勘驗筆錄之內容:穿西裝者(即被告乙○○)持手電筒照射被害人張秋芳,並多次親自以手拉起張秋芳之睡衣、棉被及屋內物品供拍攝,並指揮現場之人拉開劉宜銘及張秋芳之棉被,當中並曾撥打電話請求警局通知巡邏員警到場支援;穿黃色外套者(即被告丙○○)趁劉宜銘及張秋芳不注意之際拉開棉被,並指揮攝影師拍攝被害人臉部;有一個身穿黑色運動外套者右手彎曲高於肩膀,手持有一不明圓形物墜落之不明物體,二次對著劉宜銘及張秋芳(依被害人劉宜銘及張秋芳指認,即為被告甲○○持攝影機對其二人拍攝),而遭另一台攝影機拍攝入鏡等情形,亦可證被告丙○○、乙○○當日係於警員、里長未到場之際,即夥同至少三人一同進入被害人劉宜銘之租屋處,其中被告乙○○手持長型手電筒,與被告丙○○二人均未手持攝影機之行為,而係有另二人在旁攝影,另一人在旁幫忙幫腔掀棉被等情甚明。再輔以被告丙○○、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均供稱:渠二人於案發當日係由巡邏員警及甲○○等人陪同下,一行人直接坐電梯上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號八樓違建等語,被告丙○○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係與被告甲○○、乙○○一同進入劉宜銘之房間內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甲○○當日確有與丙○○、乙○○二人共同侵入被害人劉宜銘之前揭租屋處,並由被告甲○○持攝影機拍攝被害人劉宜銘及張秋芳之行為,而與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相符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乙○○於其後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當日並未與渠二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劉宜銘八樓租屋處,係於事後始上樓在八樓走廊上等候渠二人云云,然其二人事後刻意排除被告甲○○在場之供述,除已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前後不一外,亦與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俱不相符,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丙○○、乙○○及其他不知名之二成年人,共同侵入被害人劉宜銘租屋處,並由被告甲○○在違反被害人劉宜銘及張秋芳之意願下,持攝影機拍攝被害人劉宜銘及張秋芳等情,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係僱用被告乙○○代為調查其妻張秋芳之外遇情事,而被告甲○○係乙○○之友,其於案發當日前,與被告甲○○並不認識,亦不知悉有另案為緩刑之宣告,當無甘冒偽證罪名為被告甲○○作偽證之必要云云。惟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即屬之。而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丙○○、乙○○二人共同侵入被害人劉宜銘之租屋處,並持攝影機拍攝被害人劉宜銘及張秋芳一節,前已明敘,而被告二人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詰問關於「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是否曾進入劉宜銘住處」一事,被告丙○○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當天有幾個人道劉宜銘住處?)我與乙○○。……,我們有等警察、替代役來,所以警察、替代役與我與乙○○四人一起到七樓,……,我先敲門,沒有應,用手電筒敲手把,用肩膀頂開門,才發現警察與里長沒有來。」、「(你當天有無看到甲○○?)我們蒐證完之後,才看到甲○○在走道。回去管區才說全部都到派出所,在外面看到甲○○,甲○○說你們怎麼那麼久。」、「(你看到他在做什麼?)他跟我們在門口等,從十一點多開始,還幫我們買東西。」、「(你與乙○○兩人拿攝影機,何人拿?)是我。」;被告乙○○則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你有到劉宜銘住處?)是。」、「(幾人去?)我與丙○○、郭又郡、替代役、里長。」、「(幾人上去?)我與丙○○兩人一起上去。」、「(當天甲○○有無到現場?)當時甲○○不是執行這個工作,我是打電話叫他來,當時警察說不相干的人不要進去,我就叫甲○○在門口等,後來甲○○有上來,但是沒有進來,房間裡面很小,我沒有辦法記住甲○○當時人在何處,但是我可以確定甲○○沒有進去。」、「丙○○第一個,我第二個,進去時只有我們二人,他拍攝,我就打電話,……。」、「(攝影機何人拿的?)我與丙○○都有。輪流拿,VCD過程都有拍下。」云云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及證人結文二份在卷可參,渠二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理時,對於被告甲○○有無共同參與犯罪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並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自已構成偽證罪,且以被告丙○○、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之證詞均相一致,亦可證其二人就所為虛偽陳述之情節,已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案發後亦無深交,何以願負偽證罪責於法院作證時為虛偽陳述,俱憑被告丙○○內心自行衡量之結果,旁人實無法得知,亦與本件被告丙○○、乙○○是否成立偽證罪責無涉,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乙○○於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及乙○○二人就偽證罪之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為調查丙○○之妻之外遇情事而涉訟,因為避免被告甲○○另案緩刑之宣告遭本件判刑而撤銷,竟同謀以偽證之方式,意圖影響法院審判之結果,所為對於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犯罪之時間,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緩刑始得期滿。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因曾與被告丙○○、乙○○二人一同侵入被害人劉宜銘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37號8樓之3租屋處,竟因恐前案之緩刑遭撤銷,而指示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詰問關於「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是否曾進入劉宜銘住處」一事,被告丙○○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當天有幾個人道劉宜銘住處?)我與乙○○。……,我們有等警察、替代役來,所以警察、替代役與我與乙○○四人一起到七樓,……,我先敲門,沒有應,用手電筒敲手把,用肩膀頂開門,才發現警察與里長沒有來。」、「(你當天有無看到甲○○?)我們蒐證完之後,才看到甲○○在走道。回去管區才說全部都到派出所,在外面看到甲○○,甲○○說你們怎麼那麼久。」、「(你看到他在做什麼?)他跟我們在門口等,從十一點多開始,還幫我們買東西。」、「(你與乙○○兩人拿攝影機,何人拿?)是我。」;被告乙○○則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你有到劉宜銘住處?)是。」、「(幾人去?)我與丙○○、郭又郡、替代役、里長。」、「(幾人上去?)我與丙○○兩人一起上去。」、「(當天甲○○有無到現場?)當時甲○○不是執行這個工作,我是打電話叫他來,當時警察說不相干的人不要進去,我就叫甲○○在門口等,後來甲○○有上來,但是沒有進來,房間裡面很小,我沒有辦法記住甲○○當時人在何處,但是我可以確定甲○○沒有進去。」、「丙○○第一個,我第二個,進去時只有我們二人,他拍攝,我就打電話,……。」、「(攝影機何人拿的?)我與丙○○都有。輪流拿,VCD過程都有拍下。」等語,欲替其脫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系爭刑事案件具結後,就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曾與渠二人共同侵入被害人劉宜銘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37號8樓之3租屋處,並強制拍攝被害人劉宜銘及張秋芳之事實,為被告甲○○未到場之虛偽陳述,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緩刑始得期滿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丙○○、乙○○之證人結文,及被告甲○○之前案資料表各一份為證。然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應友人乙○○之邀到場擔任離婚證人,並未與被告丙○○及乙○○進入被害人劉宜銘之租屋處蒐證,而伊僅事後單獨在劉宜銘租屋處外等候,沒有必要請被告丙○○及乙○○作偽證等語。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緩刑始得期滿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曾陪同被告丙○○、乙○○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侵入被害人劉宜銘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37號8樓之3之租屋處,並手持攝影機拍攝被害人劉宜銘及張秋芳當場之情形一節,前雖已敘述甚明。然被告丙○○、乙○○自始均否認其二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所為關於被告甲○○曾否進入被害人劉宜銘住處等情,係經被告甲○○教唆後所為,且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遭起訴後,即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委任 鄭敏郎 律師擔任辯護人,且於同日提出閱卷聲請等情,亦有卷附刑事委任書狀及律師閱卷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丙○○就被告甲○○之前科資料,並非不能知悉,又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相識甚久,感情甚佳,縱係自被告甲○○處得知甲○○尚有另案刑事案件經宣判緩刑,而有因系爭刑事案件遭撤銷之可能,亦非無未經甲○○教唆,而自行與被告丙○○謀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之可能,是不能逕以被告甲○○有另案刑事案件尚於緩刑期內,而被告丙○○、乙○○於審判時供前具結後,仍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虛偽陳述,即遽認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丙○○、乙○○二人偽證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犯有本件教唆偽證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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