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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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五之思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點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向乙○○佯稱:合資設立投資公司云云,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乙○○在思點公司內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甲○○應即設立公司,使乙○○陷於錯誤,以個人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籌措金錢,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將臺新銀行核貸金額當中之五十四萬元匯款至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自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該行核貸之現金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及其薪餉現金六萬元,至思點公司交付甲○○,作為新成立公司之投資款,詎甲○○取得上開款項共計九十四萬元後,並未成立投資公司,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上開款項購買自己及其父親 李慶輝 名義之股票,並用於支付思點公司之人事、房租及水電費用,而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四年底,乙○○要求甲○○提供公司帳戶過目,甲○○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係思點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邀約告訴人乙○○出資一百萬元以成立投資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投資協議書,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立即以系爭款項購買自己及李慶輝名義之股票,並用於支付思點公司人事、房租及水電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僅交付八十一萬六千元,後來因為成立新的投資公司買賣股票需要課稅,所以我以告訴人投資金額三分之一購買我個人名義的股票,其中三分之一用來支付思點公司人事、房租及水電費用,另外三分之一用來購買告訴人之母親 黃麗穎 名義之保險,我在九十四年初曾經跟告訴人說明上述資金運用,至於告訴人向臺新銀行之貸款,我從九十三年七月起陸續繳納十期,我沒有詐欺的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告訴人表示欲合資成立投資公司
,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思點公司內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供被告設立公司,被告應籌劃公司設立之事宜,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後,告訴人旋以個人名義分別向陽信銀行及臺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各六十萬元,陽信銀行及臺新銀行分別撥款五十七萬元(扣除信保費及開辦費後僅餘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六十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隨即匯款五十四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並陸續至思點公司交付現金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成立投資公司,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自己及父親李慶輝名義之股票,並用於支付思點公司之人事、房租及水電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屬實,並有投資協議書(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參照)、合作金庫營業部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合金營櫃字第○九六三一○三一二六號函所附被告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卷第七四至八二頁參照)、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六)華城內字第○九七號函所附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卷第六七至七三頁參照)、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九六年城字第○○二號函所附被告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卷第九三至九九頁參照)、陽信銀行營業部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陽信營業字第九七○一○一號函檢送信用貸款申辦資料、撥款及還款明細(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四六頁及第六一頁參照)及臺新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七年個資文管字第一號函檢送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影本及帳務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七頁參照)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實以與告訴人合資成立公司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嗣後並未成立公司,且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支用於成立公司之花費,而係將之用於購買被告及其父名義之股票,並支付思點公司費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為:⑴告訴人為與被告合資開設公司,所交付予
被告之金額為何?⑵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新銀行核貸下來的金額,
我直接匯給被告,陽信銀行核貸之五十七萬元,扣除信保費及開辦費,只剩下五十四萬多元,我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提領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五月三十一日提領十二萬元給被告,六月一日提領十二萬元給被告,還有軍中發餉薪水六萬元也給被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七二頁參照),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匯款五十四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分別提領自其於陽信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及六萬元等情,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函檢送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影本及帳務交易明細影本、陽信銀行營業部函檢送信用貸款申辦資料、撥款及還款明細以及證人乙○○當庭提出其於陽信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二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匯款五十四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共給付投資金額為九十四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參照),堪認告訴人為與被告合資開設公司,總共交付被告九十四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乙○○結證稱:我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後,被告說有
幫我買股票,九十四年初會分紅云云,在我九十四年間退伍之後,被告並沒有告知無法成立投資公司,也未告知會將我的出資轉為思點公司的股份,一直到九十四年底,我覺得怪怪的,要求被告將公司帳目給我看,後來被告就沒有消息,而且公司也沒有成立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二頁參照)。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告訴人將投資金額匯入其帳戶後,隨即領取用於購買自己及父親名義之股票,並支付思點公司人事、房租及水電費用,說要與告訴人一起合開的公司並沒有成立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參照),並有上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九六年城字第○○二號函所附被告買賣股票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時,未就投資比例、股東人數、分紅方式明確約定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參照),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立投資協議書起,至九十四年底告訴人要求提供帳目,期間被告自身無任何出資,亦無其他股東出資,亦無任何設立投資公司之舉動,反而在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匯入當日,隨即將該筆金額轉出購買自己及父親名義之股票,進而支付被告自己所經營之思點公司之花費等情。足認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合資成立投資公司云云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甚明。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部分用以購買告訴人母親黃
麗穎名義之保險云云。惟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告訴人母親黃麗穎,要保人為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支付第一期保險費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嗣後因保險費均未繳付,該保單目前已停效,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被保險人為黃麗穎,要保人為告訴人乙○○,繳款方式亦係以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目前已解約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六)南壽法字第五四○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六)南壽法字第五八一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在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一二六至一三三頁參照),是以上開二份保單,均係告訴人另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難認與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給付之款項有關,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向臺新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部分係由
其代為還款云云。經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代繳臺新銀行貸款之次數,令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對質,經告訴人證稱:被告一開始代繳三期就中斷,我就自己去繳,之後被告也有幫我繳,但不知道被告代繳幾期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七二頁參照),足認被告確曾替告訴人繳付臺新銀行之貸款。惟告訴人另證稱:我向銀行信用貸款的錢,被告的意思是要由我全額負責清償,貸款下來後,我本來只想拿五十萬元給被告成立投資公司,另外五十萬元要用來清償貸款,但是被告說那段期間股票不錯,要我全部拿出來投資股票,並說臺新銀行的貸款,他會幫我分攤一年的繳款,後來被告只有前二、三個月正常繳款,之後一直拖延,我就從我的薪水去還款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參照)。是以告訴人本欲投資金額為五十萬元,經被告承諾代償一年還款後,始同意交付更多金額,事後被告僅代償二至三期還款,足認被告係以為告訴人分攤還款為手段,誘使告訴人交付更多金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為成立投資公司曾經詢問思點公司之會計師,
經該名會計師告知成立投資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云云。惟按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信託投資公司之最低資本額,由財政部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信託投資業務發展之需要核定或調整之。其實收資本未達規定之最低資本額者,財政部應指定期限,命其辦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廢止其許可,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信託投資公司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億元。如申設一分公司應另增資新臺幣三千萬元,此項規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財證(一)字第○○七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財融字第八九七五一三八二號函分別闡釋甚明,又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經濟部以商字第○九○○二二五三四五○號函廢止,準此,九十三年間,法律並未就成立信託投資公司之最低資本額有限制之規定甚明,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顯與九十三年間之法律及函釋規定不符,難認被告確曾就成立投資公司一事進行詢問。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其所為上開辯解,均非事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一千元以下罰金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之金額,暨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