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凈重零點零肆叁伍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揭法院再以87年度易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於88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復於89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6月6日裁定停止戒治,迄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由上揭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四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與西寧路口媽祖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與西寧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480公克,驗餘淨重0.0435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1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被告右手臂血管注射痕跡照片2幀(偵查卷第14、45、39頁)附卷可稽。復查扣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海洛因。此有該院97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222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足憑。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7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2221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5公克,與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1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注射針筒乙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