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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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肆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玻璃球肆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9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
1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96年6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金座汽車旅館208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金座汽車旅館208室內,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金座汽車旅館208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注射針筒6支、玻璃球4個及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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