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告 陳姸靜
被告 柯紫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而被告住所地係設在臺南市麻豆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