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告 陳姸靜

被告 柯紫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而被告住所地係設在臺南市麻豆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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