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9號
聲請人 黃楷恩
兼法定代理黃智益
人 林佳玲
相對人 邱奕軒
兼法定代理 邱鴻文
人
上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28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