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告戊○○
甲○○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健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乙○○等三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丙○○涉嫌傷害罪行,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刑事案件,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其傷害罪行之被害人僅丁○○一人,致被告所涉妨害原告戊○○、甲○○、乙○○等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則以罪嫌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可見原告戊○○、甲○○、乙○○等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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