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亡字第九號宣告乙○○○即 陳麗鳳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睦;原
告不堪被告長期婚姻言語暴力,遂於六十八年離家後,逾二十年未返,且無音訊,經原告之夫即被告向鈞院具狀聲請原告死亡在案。惟原告既仍健在,且為保自身權益,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
三、提出:戶籍謄本乙份、除戶謄本乙份、本院七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七十九年度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當庭在場之原告是我的妻子陳麗鳳無誤,除於七十八年間向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外,另有聲請死亡宣告之判決(七十九年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原告既然已回來了,我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六號公示催告案件、七十九年亡字第九號死亡宣告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間結婚,婚後原告不堪被告長期暴力,遂於六十八年離家,嗣經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以原告失蹤已逾七年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之判決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七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七十九年度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七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六號公示催告案件、七十九年亡字第九號死亡宣告案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知悉其受死亡宣告後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依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