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相對人之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無從撤回執行,聲請人乃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有前揭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