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一四四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00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且經查詢本院相關科室之電腦資料,亦無兩造間之訴訟事件繫屬,是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