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二百零四元,因已發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送達郵費,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二萬零四百六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二萬零五百九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