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一張,號碼八六G0一六0九D),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連帶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一字第四二六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一張為擔保物,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丙○○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房屋執行假扣押。現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原本各一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一字第四二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0二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提存卷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右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