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誠泰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參張(編號:MD00000000之七、MC00000000之二、MC00000000之一)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誠泰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七六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誠泰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三張(編號:MD00000000之七、MC00000000之二、MC00000000之一)共計新台幣七百萬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