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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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1、告訴人甲○○之指述。2、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本票五十張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被告先後多次施詐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得款項不少,本應嚴懲,惟被告係迫於生意週轉不靈,出此下策,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返還新台幣十萬元,已償還四十萬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 壢簡 字第 1718 號判決(92.12.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32 號(93.04.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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