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已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臺東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565之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EF連接線,上訴人則抗辯上開2筆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B連接線。經本院簡易庭於90年6月26日判決確認上開2筆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EF連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48,800元【即附圖所示OPEF面積351平方公尺-OPAB面積164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起訴時上開中寮段53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頁)×187平方公尺=448,800元】。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僅為448,80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是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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