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
邱聰安 律師上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東選簡字第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緩刑五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就訴訟程序部分: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繫屬法院後,先後二次具狀陳報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無罪之抗辯,並請求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案,是本案既有上開情事,原審自應以被告否認犯罪及請求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之事由,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違被告訴訟程序之利益致有失公平而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判。(二)就量刑部分: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關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及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觀,明確可知上述二條文之立法意旨明白宣示於選舉中舞弊犯罪之人,不應再容許其服公職及為公職候選人,原審考量重新選舉所必須付出之社會成本,並未慮及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意旨,其所為緩刑宣告明顯不當等語。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以其偵查中現存之證據,認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情形,即可聲請簡易判決,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須以被告自白為前提。再者,法院僅得就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上開四種情形,方得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處理,經查本件並無上開必須改為通常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未自白犯罪而認原審未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有違誤。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0四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等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經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並已審酌被告身為鄉長當選人,所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已破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復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狀態,惟其僅遷移自己女兒、女婿及親家母之戶籍,本件犯罪對國家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比較被告所侵害法益程度及其所受刑罰,核屬相當。原審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雖檢察官認原審未慮及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意旨,進而認所為緩刑宣告明顯不當等語,然參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林恒祺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