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蔣智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29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智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瓦斯BB彈槍1把及西瓜刀1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1日3時許(移送書誤載為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2日8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受噪音困擾,誤認噪音係證人家所發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BB彈槍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蔣智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于婷警詢筆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現場照片29張、和解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瓦斯BB彈槍及西瓜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被移送人所持扣案之瓦斯BB彈槍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而扣案之西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巷道,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以一個意思決意,而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依前揭規定,應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瓦斯BB彈槍1把及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