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原告 徐郁婷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
被告 翁廷榮 即陳立國際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十九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始非為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通行費、違規罰鍰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而有確認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原告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蔡博倫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蔡博倫於111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輾轉經介紹找到被告,被告向蔡博倫表示,其無法「直接」借款予蔡博倫,但因其為「車行」,本有協助購車客戶辦理貸款之能力,故可協助蔡博倫透過購車名義辦理貸款。經蔡博倫詢問詳情,被告即告知,蔡博倫可以他人名義購車並辦理車輛貸款,貸款撥下來後,經其收取部分「手續費」,剩餘部分均可直接以現金交付蔡博倫,即讓蔡博倫可藉此「假買車真貸款」方式取得現金,故蔡博倫始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及貸款之借貸人,上開買賣及貸款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簽署空白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交付被告後,又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11年8月22日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告接管系爭車輛後負擔因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民刑事責任、違規罰單、各式規費及稅金,被告亦於同日取走系爭車輛。被告既從未將系爭車輛實際交付原告,即原告從未實際佔有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既自始至終未曾交付原告,顯然系爭車輛未曾有物權讓與情形,足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非原告甚明。惟因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陸續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稅金及各式規費等通知,為避免原告自身其他財產遭強制執行,僅能先代為繳納,自讓渡之日起至今,原告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罰鍰、稅金及各式規費已達新臺幣(下同)117,484元,原告實不勝其擾,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8月19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讓渡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遠通電信查詢紀錄、罰鍰查詢紀錄、使用牌照繳款書、汽車燃料費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49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確認該車輛非其所有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讓渡書第5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稅金、違規罰單、停車費、eTag過路費、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即原告)無關。」(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2日有關上開稅捐、罰鍰、停車費、eTag過路費等,自均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代繳使用eTag過路費、停車費、罰鍰、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7,484元(計算式:eTag過路費6,986元+交通違規罰鍰105,900元+牌照稅2,457元+燃料使用費1,773元+停車費及罰鍰368元=117,484元),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紀錄、遠通電收網站之高速公路過路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費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40頁、第49至55頁),上開金額本應由被告負擔,惟由原告代被告繳納,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上開稅費、規費、罰鍰等繳納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自111年8月22日起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及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84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確認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則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西元)
VOLKSWAGEN
TIGUAN-280TSI
白色
WVGZZZ5NZJW890371
AUE-7858
1395cc
2018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