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號

原告 張義

被告 柯進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5時7分,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右膝及雙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33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民族路口後方,該路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事故發生前,被告肇事機車係由民族路右轉中興路3段往新竹方向直行,至肇事交叉路口後,從外側車道跨入內側車道,系爭機車則係沿中興路1段往新竹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肇事交叉路口時,號誌燈為綠燈,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遮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前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右轉通過肇事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6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第123至127頁),經本院核算前開收據,可知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總計為2,256元(計算式:100+220+220+200+220+350+150+405+241+150=2,256),原告僅請求1,906元,自應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28,2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28,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820元(計算式:28,200×0.1=2,820)。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82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到院急診診治,於111年9月21日門診追蹤複查,宜休養兩週,不宜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佐以卷內開立日期111年10月5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5日門診回診,病人因現在病況不宜久站,宜休養1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再觀原告提出111年9月、10月薪資及請假表,其分別請病假17天而未超過3週,並其應請病假而分別被扣薪2,209元及5,300元,此有請假表及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就7,509元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無理由,即無理由。

㈣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個人衣物、安全帽毀損,故請求賠償損害合計10,000元等情,已據提出受傷照片及物品毀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是本院考量曾經發生車禍事故之安全帽,駕駛人為安全起見,遂將之更換新品,本屬常態,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既包含四肢多處挫擦傷,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均如前載,則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身著之衣物等亦受有損壞,當屬事理之常,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此等財物毀損之損害,應可憑信。又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衣物、安全帽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之客觀情狀,並衡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安全帽毀損費用以10,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其提出金額之40%為限,即就衣物、安全帽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0×40%=4,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㈤房租及電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沒有工作而不能繳納房租,故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押租金代收/代付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該房租及電費之支出係因原告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之用所生,不論有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仍應依租賃契約支出租金及電費,從而,該房租及電費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應於113年3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06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20元+不能工作損失7,509元+財物損失4,000元=16,235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