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5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張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8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10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300,000元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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