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鈞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鈞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梁鈞瑋於民國105年1月初,應綽號「 阿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阿彭」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其與綽號「阿彭」及「阿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屬公文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紙(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2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1枚),再於105年1月29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二隊警員撥打電話,向 簡雪艷 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盜用向醫院申請補助而涉案,業經檢察官分案調查,惟須繳納存款百分之80之保證金云云,並指示簡雪艷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而行使之,致簡雪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8分許,指示其夫 吳旭洋 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梁鈞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簡雪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職務執行管理正確性,並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復於同日15時許,梁鈞瑋依「阿彭」指示,前往位於 新北市 ○○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匯入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250萬元款項時,經該銀行行員 陳妙茹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6時許,到場逮捕梁鈞瑋而查獲,並扣得梁鈞瑋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印章1顆。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鈞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雪艷、吳旭洋、證人陳妙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真影本2紙(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2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1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印章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用以行使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真影本2紙(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2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1枚),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等官署、職銜名稱,甚至有該官署、職銜名稱之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其他共犯,分工擔任施行詐術、居間聯繫、領款、遞送詐得現金等任務,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之意思,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阿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目的均在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部分未論及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堪認業經起訴(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已敘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等節),本院自應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竟參與犯罪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政府機關、專業人員執行職務信賴,藉調查犯罪之名,行詐欺之實,手段卑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肇危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予非難,幸尚未提領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夜市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角色及分工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真影本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雖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真影本2紙(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2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1枚),偽造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印章1顆,前開存摺、印章為供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用,前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聯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刑法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公印文│數量│├──┼────────────┼──────────┤│1│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察署印」、「檢察官侯│││真影本貳紙及偽造之「臺灣│名皇」、「書記官賴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清」各3枚│││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影本壹紙上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2│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1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1支│││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4│印章│1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