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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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郭秋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身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淨重0.4270公克,經採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265公克),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對其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秋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本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案訴追條件3核已具備。
二、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查(偵卷第14至18頁、第21頁、第30至32頁)。另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87頁、第3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淨重0.4270公克,經採樣
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26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自陳本案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及(三)、(四)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被告身分,被告主動自身穿長褲右邊口袋暗袋內,取出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等情,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8頁)。雖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4年9月15日等語(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復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46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施用毒品犯行(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於警方不知其確切犯行前,即同意搜索並主動交出扣案毒品,至少承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以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
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前另有竊盜、恐嚇取財等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肆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先前從事土木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兩名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衡酌其同時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毒癮非輕,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末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淨重0.4270公克,經採樣
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26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