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協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第8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協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伍貳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參點捌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支、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鄭協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挑高夾層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時30分許,在同上址處,經警察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鄭協昌、 余定達王裕榮廖翊君邱昭榮 (余定達、王裕榮、廖翊君、邱昭榮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審理中),並扣得鄭協昌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35公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
友人住處樓梯間,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其隨身之手提包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253公克、驗餘淨重2.252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3.89克、驗餘淨重3.81公克)、注射針筒9支、玻璃球2個、毒品殘渣袋1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協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余定達、王裕榮、廖翊君、邱昭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本院104年聲搜字00156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板橋分局扣案物照片1張、土城分局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35公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分裝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253公克、驗餘淨重2.252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3.89克、驗餘淨重3.81公克)、注射針筒9支、玻璃球2個、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35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白色微黃結晶1管,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2530公克,驗餘淨重2.2527公克),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白色粉末檢品1包、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藥物濫用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3.89克、驗餘淨重3.81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月薪約新臺幣7至10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253公克、驗餘淨重2.252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3.89克、驗餘淨重3.81公克),為供被告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毒品殘渣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及殘渣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殘渣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9支、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宣告之刑│├─────────┼───────────────────┤│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鄭協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鄭協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伍貳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參點捌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玖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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