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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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翔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翔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參拾參點伍壹 陸玖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參點陸參零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袋零點肆型貳包、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翔鵬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6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持有純質淨重達33.63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施用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來水外包清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3.6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3.6303公克,驗餘淨重33.5169公克),為被告持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0.4型2包、電子磅秤2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秤取、分裝、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620號被告呂翔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翔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103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於翌(6)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為33.664公克,純質淨重共為33.63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0.4型2包與電子磅秤2台等物,復經警徵得呂翔鵬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翔鵬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⑴於前揭時地,持│││查中之自白│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於││││前揭時地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其同意採尿,並親自封緘││││尿液檢體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經警將被告尿液檢體送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號:Q0000000號)、新│被告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事實。│││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2.被告確於104年10月7日經│││碼對照表各1件│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淨重│││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分別為33.178公克、0.486│││航藥鑑字第000000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3.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647公克、0.4522公克、純│││各1件│質淨重分別為33.1448公克││││、0.4855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確為持有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包(淨重33.178公克、│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86公克,驗餘淨重│及吸食器、分裝袋、磅秤等│││33.0647公克、0.4522│物,佐證其施用毒品甲基安│││公克,純質淨重33.144│非他命之事實。│││8公克、0.485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0.4型2包與電││││子磅秤2台等物││├──┼──────────┼────────────┤│(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件│行,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得論以吸收犯,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故被告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為33.664公克,純質淨重共為33.63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
0.4型2包與電子磅秤2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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