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 鄭志遠 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5月8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合意成立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786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嗣後聲請人依約繳納至104年7月後,因尚有其他債權銀行表示先前未參與上開協商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再償還而毀諾。嗣後聲請人於104年8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經最大債權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提出以總清償金額471,021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2,61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以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出以72萬元計算,分180期,每期清償4,000元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最大清償能力為12,000元,另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加入調解,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25日北院木103司執丑字第21143號扣押存款執行命令、104年3月20日北院木104司執丑字第30978號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國泰人壽保險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歷次還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1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行照、在職證明書、 鄭清育 書立之證明書、本院104年9月21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凌消字第3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9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卷宗,並函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6、97頁、第99頁)。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4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四、經查:
㈠、依據聲請狀檢附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名下無不動產,另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汽車(1993年份TOTOTA,3/AV-2423,1587cc),以及數筆投保於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另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程,係打零工而無固定僱主,以現金受領工作報酬,主要在北北桃竹地區,平常生活主要係騎乘機車,前往外縣市工作時則駕駛汽車,最近三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8,000元,伊與配偶、兒子一家人共住於兒子名下房屋,需扶養配偶,二人無領取社福補助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復據其子鄭清育於105年3月4日具狀陳報暨檢附家庭生活費用相關單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8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28,000元為聲請人現況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16,797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勞健保費4,026元、交通費4,000元、伙食費6,000元、保險費771元、分擔家裡水電瓦斯及管理費2,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配偶支出3,000元一節,本院審酌依聲請人自陳其配偶已於105年1月開始請領勞保退休金,每月約1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一情,經核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該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㈡、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6,797元,餘額11,203元尚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2,617元,以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4,000元,並參照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所陳報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意見等語一節,計算其陳報債權總額816,623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約4,537元,總計每期僅需清償11,154元之清償還款方案(以上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62頁),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