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 蘇嫣惠 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被告 黃妹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嫣惠前以被告黃妹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5月5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5年5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黃妹妹於本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3年6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42巷31弄,以「土匪」等語辱罵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嫣惠,「土匪土匪」是告訴人講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卷第4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經查:
㈠被告與其配偶 黃振華 於上揭時、地,固有因停車糾紛而與聲
請人發生口角衝突,且過程中有一女子口出「土匪、土匪」等語,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他字卷第31頁),輔以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案件就同一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呈現:「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1h45m_ch01』,監視器畫面時間2014/06/0911:45:
14,女子聲音:土匪土匪。」(見他字卷第7頁,下稱第一段影片)、「檔案名稱為『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14/06/0911:40:44,女子聲音:土匪土匪。【本段出現「土匪」的聲音與其他人的說話聲,相較第一段影片中出現「土匪」的聲音時與其他人的說話聲時,本段影片的「土匪」話聲較小】」(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下稱第二段影片),是依第一段影片及第二段影片之內容,僅能認定於上揭時間確有一女子口出「土匪、土匪」等語,但並未攝得係在場何女子口出此言,且上開第一段影片及第二段影片錄得「土匪」聲音雖有大小聲之歧異,然此涉及現場環境(室內室外、周遭噪音)、發聲人相對位置及各類型監視錄影機之攝錄收音功能好壞良窳等因素,不一而足,尚難事後以聲音傳播之物理原理即「距離越遠,聲音越小」逕自推論發聲來源,即據以認定「土匪」一詞源自被告。參以案發當時被告之配偶黃振華於聽聞上開「土匪、土匪」等詞後,隨即轉身朝向聲請人之方向質問聲請人:「你講那是什麼?你講那是什麼?好了。」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是上開「土匪、土匪」等語是否確係出自被告,顯非無疑。是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土匪」等語辱罵聲請人之公然侮辱犯行。
㈡又被告之配偶黃振華前以上開「土匪土匪」等語係聲請人所
為,而對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09號、104年度偵字第63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認聲請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前案,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判決撤銷發回)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卷第4頁至第
8頁),而聲請人於前案103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罵土匪等語;於前案104年2月3日偵查中改供稱:我當天是在罵一隻貓,貓偷吃廚餘,所以我罵貓土匪,我當天沒有跟黃振華爭吵,當天是黃振華傷害我跟罵我等語;於前案同年3月20日偵查中復稱:我當時是回說你有那麼胖嗎,我真的沒有說土匪土匪,為何影像中會有土匪的聲音我也不知道等語;於前案同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有講土匪,但是我是在罵貓,不是罵告訴人(指黃振華)等語;於前案同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罵黃振華先生「土匪」,檢察官給我看的是三秒鐘的監視錄影光碟播放畫面,我誤以為「土匪」兩個字係我講的,所以我才說我有講「土匪」兩個字,我從頭到尾沒有罵黃振華,我是有罵「土匪」沒有錯,但是我是罵貓,不是罵黃振華,(後改稱我當天沒有講「土匪」兩個字),我確定我沒有罵他等語,此有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日、104年
2月3日、104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前案104年6月12日、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2頁),足認聲請人就案發當日是否曾口出「土匪」等語,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屢次翻異其詞,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且各有矛盾,已啟人疑竇,且聲請人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僅曾指訴其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而與被告之配偶黃振華發生口角等衝突,從未提及本案被告有何出言辱罵之情形,亦有前述筆錄可考,且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辱罵上開話語一節,亦據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論述詳盡,聲請人單憑個人主觀臆測而認定該「土匪」言論係出自被告,尚嫌速斷。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指述之其餘各節,亦核屬推論臆測之詞,未見有相關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實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