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水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聖德(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毐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分別經楊聖德撤回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5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水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聖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水1支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毒品係伊主動交付予警方查扣等語。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被告雖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及食鹽水各1支供警扣案,惟其於105年2月19日下午警詢時,供述係於同年月17日下午4至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於同日晚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係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均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云云。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105年2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離該次採尿時間(105年2月19日下午
2時50分許)已逾26小時,自難認已自白犯罪。況警方於扣得前揭毒品而掌握確切之根據,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嗣後縱於105年3月3日偵訊時供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水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