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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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9號

原告 鄭佳振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高雪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440527、32-BZA440528、32-BZA440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之276-BD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因其3次違規地點總距離不到500公尺,應以舉發1次為限,惟原告遭連續舉發3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3938200號、113年9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937200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3次違規地點總距離不到500公尺,應以舉發1次為限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違規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3次違規地點總距離不到500公尺,應以舉發1次為限等語。然查:

 ⑴違反道交條例案件「連續處罰」要件之說明:

按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又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增訂同條項第1款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1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再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與現行條文文字同)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部分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共同道路使用規則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

⑵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行為連續處罰不以前揭列舉要件「兼具」為必要:

  承上所述,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

 ⑶查本件依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9、43頁),原告如附表所示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時間雖未逾6分鐘,但違規行為地不同且均已相隔1個路口,依上開說明,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

 ⑷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況原告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係分別對當時駕車在系爭機車附近行駛之汽機車駕駛人,重新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所為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7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40527號

(原處分一)

1.113年4月30日10時25分

2.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保泰路220巷口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2

113年7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40528號

(原處分二)

1.113年4月30日10時25分

2.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3

113年7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40529號

(原處分三)

1.113年4月30日10時25分

2.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罰鍰1,20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四、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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