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甲○○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左轉進入大同路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而經警鳴笛攔阻,其竟拒絕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警員 顏宗前 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又抗告人之夫 葉泰 原到庭稱 伊有 看到警員在指揮,但是指揮伊開車前進云云,按鳴笛攔阻之指揮動作與指揮前進之動作迴異,通曉交通常識之駕駛者焉有可能誤認,是顯見抗告人之異議,應屬不實,不可採信。故處分機關依規定予裁罰,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日十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並左轉入大同路,其行進完全依照站在路中央之交通指揮人員警笛及指揮手勢,是並無不服稽查而逃逸情事,原處分竟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件違規之時之汽車駕駛人係抗告人之夫 葉泰原 ,業經證人葉泰原於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即訊之警員顏宗前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是看到一位男性駕駛」云云,則抗告人似非汽車駕駛人,監理機關認抗告人為汽車駕駛人而予裁罰,即有可議,本件之汽車駕駛人究係何人,與違規裁罰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尚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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