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0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144號、95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T型扳手陸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級,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故意,或單獨、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乙○○等人機車等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有毀損行為,如附表編號7部分竊盜未得手)。嗣分別於:①94年8月15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 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用之T字扳手2支。②9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林路口「御宿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用之T字扳手2支。③95年3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用之
T字扳手2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
自承不諱(見94偵18603號卷第5頁,94偵26144號卷第67頁,95偵8171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1、48、52至55頁),核與被害人乙○○(附表編號1,見鳳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6、7頁)、告訴人甲○○(附表編號
2,見鳳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9頁,94偵18603號卷第20頁)、被害人 伍潀銘 (附表編號3,見94偵26144號卷第28頁)、 辛佳琪 (附表編號4,見94偵26144號卷第60頁)、 王世添 (附表編號5,見94偵26144號卷第62頁)、 杜信宏 (附表編號6,見鳳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 郭有財 ((附表編號7,見鳳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7、8頁,94偵26144號卷第30頁)指述,及證人 曾慶田 (附表編號2,見94偵18603號卷第15頁)、 葉見明 (附表編號7,見94偵26144號卷第30、31頁)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見鳳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8、19頁,鳳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1、22頁,94偵26144號卷第
61、63頁)在卷可憑;並有T型扳手6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6支,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有相片2幀在卷可憑(見鳳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6頁,鳳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小胖」就如附表編號1、6、7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又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未久,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7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自食其力,反好逸惡勞,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復有搶奪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懲儆。又本件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因犯罪事實有擴張,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限制,而得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併此說明。
㈡扣案T型扳手6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4
偵18603號卷第5頁,鳳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5頁,鳳山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頁),並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6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取財物││││││││所犯法條│├──┼───┼──────────┼─────────────┼────────┼───┼───────┤│1│丙○○│94年8月15日上午0時│高雄市○○區○○路某不詳巷│由 魏良源 持其所有│乙○○│車牌號碼000-│││小胖│許│內│T型扳手,撬開車││698號機車1部││││││牌號碼XYB-698號││刑法第321條第││││││機車電門鎖(毀損││1項第3款││││││部分未據告訴)行││││││││竊,「小胖」則在││││││││旁負責把風│││││││││││├──┼───┼──────────┼─────────────┼────────┼───┼───────┤│2│丙○○│94年8月15日上午9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由魏良源持其所有│甲○○│灰黑色皮包1只││││30分許││T型扳手,撬開車│(右開│(內有信用卡、││││││牌號碼7735-GM號│小客車│現金卡各1枚、││││││小客車右前車門鎖│管理使│手機電池1只、││││││(毀損部分業據告│用人,│現金新臺幣1035││││││訴),竊取放置車│及皮包│元)││││││內灰黑色皮包1只│所有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3│丙○○│94年8月初某日│高雄縣○○鄉○○○路○○○號│由丙○○徒手竊取│伍潀銘│書包1只(有內││││││││伍潀銘之身分證││││││││、駕照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4│丙○○│94年11月10日前某日│高雄市○○○路○○○號21樓A棟│由丙○○徒手竊取│松柏大│壓克力招牌1面│││││門前││飯店│刑法第320條第││││││││1項│││││││││├──┼───┼──────────┼─────────────┼────────┼───┼───────┤│5│丙○○│94年11月初某日│高雄縣鳳山市○○路「新鎮生│由丙○○持其所有│王世添│ASUS華碩牌筆記│││││鮮超市」前│T型扳手,撬開車││型電1台││││││牌號碼ZW-0117號││刑法第321條第││││││小客車車門(毀損││1項第3款││││││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其內之││││││││ASUS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6│丙○○│95年3月12日下午4時│高雄市○○區○○路○○○號前│由丙○○持其所有│杜信宏│車牌號碼000-│││小胖│許││T型扳手行竊,「││126號機車1部││││││小胖」負責在旁把││刑法第321條第││││││風││1項第3款│││││││││├──┼───┼──────────┼─────────────┼────────┼───┼───────┤│7│丙○○│95年3月12日下午4時│高雄縣鳳山市○○路○○○巷35│由丙○○持其所有│郭有財│刑法第321條第│││小胖│50分許│號前│T型扳手著手行竊││2項、第1項第││││││車牌號碼000-000││3款││││││號機車,「小胖」││││││││負責在旁把風,惟││││││││未及得手即被查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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