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汶昕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
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性質上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之病歷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所製作,復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等醫療從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剖被害人林文昌之屍體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汶昕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秀山路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行駛在前、由林文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文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3、4肋骨骨折併左胸壁塌陷、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疑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後林文昌經送醫,因上述車禍致健康狀況惡化,於99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因上述傷勢以及惡性腫瘤淋巴結及肋膜轉移,致急慢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顯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此等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與學界邇來之「客觀歸責理論」(LehrevonderobjektivenZurechnung)相符,該理論謂行為須具備三要件,始具客觀歸責,而得肯定其因果關係,即(一)行為係結果之條件,(二)行為與結果間須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三)行為人之行為創造出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於構成要件結果中實現該風險。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李汶昕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自行供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 林益祺 陳述被害人林文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99)醫鑑字第0991103166號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承認因己之過失導致上開98年12月26日之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3、4肋骨骨折併左胸壁塌陷、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疑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然堅決否認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辯稱:從發生車禍到被害人死亡,中間相隔甚久,且被害人本身有惡性腫瘤肺癌末期,故被害人之死亡與伊所肇發之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依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至署立桃園醫院治療,後於98年12月31
日出院時之卷附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出院時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1、2、3、4)肋骨骨折、左足踝擦傷等傷害,然其同時有巨大之右下肺腫瘤併肝、腦轉移,非僅如此,在該份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中顯示被害人在4年前即已在長庚醫院被診斷出在右下肺葉有巨大之腫瘤,而被害人一直未針對該病症進行追蹤(另在卷附聖保祿醫院病歷之病史中亦記載,被害人於5年前在長庚醫院被告知有右肺腫瘤,但被害人拒絕切片檢查,自己服用中藥)。是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4年即已罹患肺癌,且一經發現即已屬肺癌中末期,是於案發前4年既有此項發現,則站在醫學理論,自應積極治療,以求延長生命,然被害人不此之圖,反而自案發前4年發現上開肺癌中末期後,一直未接受任何治療,至本案車禍住院時,亦被署立桃園醫院發現其之肺癌已有肝、腦轉移,是在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時,被害人之肺癌已屬末期,乃屬不可爭之事實。綜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於車禍前即已註定,且屬自然界無可逆轉之定律,是本件被害人迨至99年9月2日,其所罹之肺癌末期當屬介入其因車禍造成其最終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之獨立關鍵他因,且此項關鍵他因,更已進而阻斷既有之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經法醫師 曾柏元 解剖,其出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其中之「鑑定結果」為:「死者…因機車騎士與小貨車車禍,以及終末期肺癌,致有頭胸部損傷及併發症,終至急慢性肺炎,以及惡性腫瘤淋巴結及肋膜轉移,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為『意外』」。其中死亡經過研判「㈡解剖結果,死者體表已無新鮮外傷,全身極削瘦呈惡體質狀,右下肺葉有一個鱗狀細胞癌之惡性腫瘤,有胸椎旁軟組織侵犯,和肺門淋巴結及右側肋膜之轉移,已達終末期癌變。死者另有急慢性肺炎,顱內有輕微陳舊性蜘蛛膜下出血。研判死者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㈢死者之死亡導因可能為:車禍造成之肋骨骨折和顱內出血之併發症(意外原因),以及右肺終末期惡性腫瘤、 老邁 (自然疾病原因),這二者皆可為導因,導致最後呼吸衰竭之結果。由於車禍意外造成肋骨骨折及併發症,加重原有肺腫瘤之因素仍存在,故死亡方式仍可為「意外」,即車禍與死亡仍有相關性。」「㈣考量死者74歲年紀老邁,車禍之受傷情形如係一般人在同樣情況及條件下或有可能復原,及若無肺惡性腫瘤時,則不至於最後病發呼吸衰竭而有死亡之結果,研判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見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本件車禍意外雖為被害人死亡之條件之一,然二者間卻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厥為其之上開末期癌症及末期癌症之上開多處轉移,此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
㈢本院為釐清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經詰問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其證稱:「(檢察官問:(提示相驗卷124頁)死亡經過研判第三點,死者死亡導因…,請再解釋本件判斷可為意外死之依據?)本件死者林文昌最後的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由解剖所知,他有末期肺癌,但是他亦有陳舊性肋骨骨折以及顱內尚有陳舊性出血,考量發現肺部有急慢性肺炎,考量死者年紀較大,肋骨骨折有可能造成呼吸時疼痛,所以咳痰的行為會有所顧忌,有可能易引起肺炎,故認為車禍導致的傷害,跟死者的死亡仍有相關性,但比重比起死者肺部惡性腫瘤所佔比例較低,因此研判有相關,但並非直接致死的原因。」、「(檢察官問:如果死者未曾受此車禍,是否縱使有癌症,也不會在車禍後不到一年之內死亡?)死者的肺癌在解剖時,腫瘤已達9乘以9公分,並已有多處轉移,如下游淋巴區及肋膜轉移,就醫學上來說這已屬於肺癌末期,死者未於98年12月26日受到本件車禍,有可能會也有可能不會在99年9月2日死亡,因為在醫學上沒有辦法由一個癌末的病患來推算他可以活多久。」、「(檢察官問:從解剖的結果來看,死者當初所受的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的傷勢,以死者的高齡而言,是否足以致死?)以他所受的傷勢,應該不會立即致死,但是長期而言,可能有影響。但是死者所受到的上開傷勢,以死者的高齡而言,若無受到他本身的肺癌影響,再加以良好的醫療照顧,則有可能存活。」、「(審判長問:肺癌末期的病人,最有效可以延長生命的方式,是哪種醫療方式?)目前並無定論,開刀只適用於肺癌初期(2A期以前),如果是在2A期以後,就只能用化療、放射線、標靶藥物來治療,越早期用這些來治療,越可能有存活的機會,但是會不會痊癒,還是要看個人。」、「(審判長問:本件死者因為98年12月26日車禍受有上開陳舊性傷勢,包括胸部肋骨、鎖骨骨折,所以可能在咳痰的時候較有顧忌,在病患咳痰有顧忌或咳痰較有困難時,是否可以用抽痰方式抽痰避免造成肺炎加重?)抽痰只能抽到上呼吸道到氣管的部分,肺的深處還是需要靠自己咳出來,如果死者意識不是那麼清楚,那麼咳痰的能力就會受到限制。」、「(審判長問: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就我國實務而言,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是採取自然科學的條件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請參考本院所蒐集的最高法院76年台上192號判例(提示審卷),若依我國實務所採取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否會導致你鑑定書第9頁七(四)的結論?)就我對相當因果關係的理解,我的意見依然與鑑定書第
9頁第七項(四)的意見一樣。」、「(審判長問:你鑑定書第9頁七(四)的結論,是否有考量到所謂的一般人若是一般無特殊疾病(如本件肺癌末期)的老年人的因素?若考量到這項因素,則結論有無不同?)以我個人的意見,我的結論是一樣。」等語。是依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之證詞益可知,本件車禍意外雖為被害人死亡之條件之一,然二者間卻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厥為其之上開末期癌症及末期癌症之上開多處轉移,此與其製作之上開鑑定報告相符。
㈣綜上,本件尚無從將被告所肇發之上開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建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應對被害人之上開傷害負責(此部分已和解,且亦未據合法告訴,況亦已逾告訴期間),然不應責令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綜此,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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