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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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穎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彥穎原為長庚大學學生,因不滿該校教官施純霖處理紛爭結果,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1日,接續於98年2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止,以電腦設備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長庚大學「長庚巧克力」電子布告欄(BBS)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之文字,進而貶損施純霖之名譽。迨施純霖上網瀏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純霖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長庚大學「長庚巧克力」BBS上發表附表所示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或誹謗犯行,先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以後我大兒子就叫做施純霖,二兒子就叫做施教官,三兒子就叫施春人」僅係表達伊要將自己兒子取名為施純霖,此句話,就客觀事實無法得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侮辱告訴人,其後所述「只敢動用私刑,弄什麼獎懲會,誰怕你阿」,無法推知特定人是誰,且用詞雖較強烈,仍屬於言論自由範圍;附表編號4文章用詞較為激烈,仍屬言論自由範圍,況投書教育部長信箱乃是可受公評之事。由附表編號5之文章,可知被告常稱呼自己為 思春 教官,又個人自介中表示自己是剛從部隊調來長庚大學的教官,然長庚大學並未有剛從部隊調到長庚大學的教官,而98年2月11日當日坐在教官室右邊最後一個位子的教官是前任總教官王志豪教官,000000000是教官室電話,不特定教官皆會接聽此號碼電話,因此,從座位及電話資訊,無法對應到告訴人云云。附表編號2至5與附表編號1文章標題不同,因此,無法與附表編號1文章中告訴人之名字相連結,且編號2至5文章中,並未見到告訴人的名字,從文章中也無法推知所辱罵之人,告訴人自然無名譽受損,而一般閱覽者自無從查詢或得悉告訴人姓名,亦不可得知告訴人真實年籍資料及照片,則告訴人真實身分與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無受損可言,亦無遭社會評價貶損之可能,自無認伊發表附表編號2至5之文章,係構成妨害名譽。再者,檢察官於另案曾對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該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伊時常使用較為粗俗之語助詞,則本案亦難以認定伊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另辯稱:思春教官係伊虛擬出的人物,且長庚大學BBS的complain版為抒發情緒之看板,任何人皆可上網發表辱罵文章,只要不指名道姓或過度影射,長庚大學校內BBS充斥侮辱性言論已行之有年,伊只是依此風俗習慣上網發表情緒性文章,亦無指名道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在「長庚巧克力」BBS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純霖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誤,且有上述文章網頁列印畫面乙份可查(見他卷,第5至10頁),足資認定上開情事為真實。又查長庚巧克力BB
S站採會員註冊制度,惟僅限制已註冊會員能於網站上發表文章,未經註冊之網路使用者亦可以「GUEST」帳號入內瀏覽文章,則上開BBS站應係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被告於該BBS站上為上開文字之刊登,確係公然為之,且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3文章提及「我心裡早就在懷疑你跟那個瘋女有一腿了,不然怎麼會那麼挺他,還跟自己的學生有一腿,髒死了~」、「你他媽的什麼東西阿,濫用權利去叫xx會的學生查 林北 的註冊資料」、「你教唆學生登入林北的帳號查林北資料,馬的,濫用權利」,均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為真實,且上揭陳述內容,一般人聽聞自會產生被告所言即為真實之感受,均足以造成他人對告訴人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至被告其餘諸如「以後我大兒子就叫施純霖,二兒子就叫施教官,三兒子就叫做施春人,只敢動用私刑,弄什麼獎懲委員會,誰怕你阿」、「你憑什麼濫用權力調查林北的個人資料」、「整天濫用權利動用私刑,他媽的爛貨,還不是知道自己告不贏」、「告不贏就一直靠北靠母!看見你長的那鳥樣就煩~嘴還裂很大」、「只不過因為學生去教育部長信箱投訴,把你的醜事揭發,你就惱羞成怒」,及附表編號5文章內容,則係抽象謾罵、嘲弄而足以對告訴人之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依伊所發表之文章,並無從使一般網路使用者理解其文中所指訴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施純霖,伊並無指名道姓,是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惟按誹謗罪係以妨害特定人之名譽,始能成立,雖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意旨參照)。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係直接針對告訴人書寫之文章回應,依此即可特定附表編號1文章所指之人為告訴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認為告訴人指稱「狗」係伊的外號,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47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確因該事嫌隙甚深。又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均提及告訴人濫用權利,伊投書教育部揭發告訴人、伊不滿告訴人說「狗」是諧音等事,內容互有關連,且於密集、短暫時間接續刊登上開文章,是被告為上開陳述時,雖未指名道姓,然依其上開陳述內容,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均不難依其所述與上下文之前後關連比對後得知其所指涉之對象。復參以被告曾於「長庚巧克力」BBS上多次發表相關文章,亦有被告提出之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縱其語意迴避直接指名道姓攻訐告訴人,然凡知悉雙方紛爭之一般網路使用者,對被告文字間之指涉對象仍是一目了然。被告雖另辯稱:思春教官是伊的外號,並非指告訴人,後改稱:思春教官係虛擬的人物云云。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標題「[黑特]操雞掰長庚思春教官6/2出庭」之文章(見他卷第37頁),為伊所發表。而細觀該篇文章內容,指稱伊先前因故,被「長庚思春教官」記過,伊向桃園地檢署提告「長庚思春教官」妨害名譽等,由被告之用語及描述之情節,明顯可知被告與思春教官並非同一人,亦非虛擬的人物。況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章內容既然提及「調來長庚大學」、「思春」、「教官」等字眼,均一望即知指涉對象何人,被告猶以前詞所辯,尚難可採。綜上各情,被告發表之附表1至5文章中,縱未逐一指名告訴人之姓名,仍足以使第三者理解被告文中所指訴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至為灼然。
(四)被告復辯稱:長庚大學BBS的complain版,任何人皆可上網罵人,伊只是依循此慣例抒發情緒,並無指名道姓,且伊先前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有以伊時常使用較為粗俗之語助詞,難斷認伊主觀上有無故意辱罵特定人之意思為論據理由之一,是本案亦難以認定伊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查被告雖未指名謾罵告訴人,然一般網路使用者上網瀏覽上開文章,應可從文章知悉被告所指係何人,業如前述,且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章,被告係刊登在「長庚巧克力」BBS上的Guidance看板,亦非complain版。又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檢察官係就被告另案之發言內容有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予以論斷,與本案被告除涉犯公然侮辱罪名外尚觸犯誹謗罪,以及兩案中被告使用之文字,均有不同,況亦難以因個人習慣用語較為粗俗即遽以推論其於另案主觀上必無侮辱、誹謗之意,是本案自無從比附援引該不起訴處分,作為被告無主觀犯意之依據。再參酌被告先前亦有因他人在complain版發表文章而提起告訴,有該等書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其應知悉縱於complain版刊登文章抒發情緒,若使用抽象謾罵之文字,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或依其文字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即可能涉及公然侮辱或誹謗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五)至本案被告其餘辯解,諸如長庚大學已對其作出處分,告訴人再度提告,顯失教育意義、校方在處理伊與其他同學間紛爭難謂公平、妥適等,經核均與本案被告究有無妨害名譽行為無涉,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至被告指稱「我心裡早就在懷疑你跟那個瘋女有一腿了,不然怎麼會那麼挺他,還跟自己的學生有一腿,髒死了」、「你教唆學生登入林北的帳號查林北資料,馬的,濫用權利」部分,均屬具體指摘,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權利由被告答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指摘告訴人「你他媽的什麼東西阿,濫用權利去叫xx會的學生查林北的註冊資料」、「你憑什麼濫用權力調查林北的個人資料」,惟被告妨害名譽之基本事實既經起訴,就該基本事實內檢察官漏末載明之之言詞,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刊登上開文章,得以共見共聞者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紛爭結果,即一再以發表文章之方式誹謗、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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