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翁祖立 律師被上訴人丙○○
號10樓之6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繼承母親 樊哲娟 所有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完成繼承登記。伊之父親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甲○○、訴外人 樊哲斌 簽訂協議書,委任甲○○為伊之最大利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房租利益,甲○○應於支付管理費用後將餘額交予伊之外祖父母,如伊之外祖父母死亡,甲○○即應設立專戶保管房租,另甲○○並應就管理所得各項收支編列明細表,供丁○隨時查核。詎甲○○、樊哲斌均未遵守前開授權內容,非但將系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交予不相干之上訴人乙○○占有,不自任委任事務之處理,甲○○且多次未以收取之房租繳納系爭房地之租賃稅捐,致伊受有繳納額外稅捐之損害,亦不編列收支明細以供查核,伊於外祖父九十一年六月間死亡後(伊之外祖母早於八十二年間死亡),亦不依約設立專戶保管房租,嚴重破壞彼此委任之信賴關係,丁○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發函通知甲○○、樊哲斌終止委任契約,惟遭二人拒絕收受,後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庭訊中,明確告知甲○○、樊哲斌終止委任關係。伊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得視為已對甲○○、樊哲斌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則甲○○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乙○○、甲○○及樊哲斌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並向甲○○請求返還伊外祖父死亡後,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委任關係終止時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乙○○返還自委任關係終止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之租金十一萬六千元。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向甲○○請求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損害賠償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甲○○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被上訴人請求樊哲斌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部分,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後未上訴第二審,亦已告確定。)對於乙○○於原審之反訴,陳稱反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則以:乙○○係協助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於申報稅捐時,皆以其父 樊鐘鳴 之名義申報,且曾諮詢國稅局,得知只要丙○○之法定代理人丁○證明確實非租金所得人,即可辦理退稅,而國稅局誤將八十八年度稅單交予丁○,丁○又未即時提出,致無法以其父樊鐘鳴之低收入條件,辦理免稅。另乙○○曾訴請系爭房地承租人 林文通 返還房屋並賠償損害,且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編列帳目,伊並於其父樊鐘鳴死亡後就系爭房地之租金以個人名義成立收款專戶,實已善盡受任人之義務。在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案件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偵查庭訊時,被上訴人曾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及權狀交由乙○○管理,故應不得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自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另乙○○就系爭房地之整修、管理費用、稅款及貸款本金暨利息等共計支出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之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應用以支付各項稅負或費用負擔,此部分費用應自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乙○○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支出之整修、管理費用、稅款及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無因管理規定返還,爰反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扣抵後餘額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關於本訴部分: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丁○與甲○○、樊哲斌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委由其管理之。而現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及其所有權狀係由乙○○占有中,乙○○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以每月一萬二千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施妙佳,並收取四個月份總計四萬八千元之租金,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出租予訴外人 黃茂建 ,總計二十萬六千元之租金,另乙○○為系爭房地支付費用共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類似委任之關係,查甲○○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陳報補充記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載明意旨可知,甲○○乃受任監管丙○○之財產,與丁○間成立類似委任之關係,係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庭訊中業已告知甲○○、樊哲斌終止系爭類似委任之關係乙節,此為彼等所不爭執,是應認丁○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地,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而丁○與甲○○等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該類似委任之關係業已於上開日期發生終止之效力。至上訴人辯稱其已善盡受任人之義務,並無如被上訴人所指之未遵守前開授權內容之情事,然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不論有無正當理由,本即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本件類似委任之契約已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上訴人甲○○因受丁○之委任,而占有系爭房地及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嗣甲○○將系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交予乙○○,委任其保管,而丁○已合法終止其與甲○○間之契約,則自契約終止時起,甲○○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之權源,至乙○○雖基於其與甲○○間之委任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惟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乙○○自不得依其與甲○○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乙○○、間接占有人甲○○返還系爭房地(包含增建部分)及其所有權狀,即有理由。另乙○○自承其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收有租金,而丁○與甲○○等間之類似委任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終止,則乙○○將系爭房地出租而收取之租金十一萬六千元,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准得抵銷之費用額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元並不爭執,則其得對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八萬零九十元。關於反訴部分:乙○○自承甲○○將系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委任其管理,甲○○亦為相同之陳述,則其管理系爭房地乃基於其與甲○○間之委任契約而來,其有如何之權利義務,均應向委任人甲○○主張,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第一審因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元,於該範圍內發生抵銷效力,至其餘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抵銷,自不應准許。再者,乙○○既有收取租金,卻未自租金中扣除費用。其各項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何者屬於有益費用,何者為必要費用均未說明。乙○○之反訴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暨命乙○○給付八萬零九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駁回乙○○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