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上訴人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一審共同被告 洪源春 提供土地,由上訴人建築建物,即稱「新生名園」建案,並公開販售,而洪源春與上訴人間存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兩造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及洪源春出售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二九之三、二二九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四七六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已依契約所定付款程序,合計已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由該公司 陳芳韻 簽收無訛。被上訴人乙○○則與上訴人,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及洪源春出售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二九之九、二二九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四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已依契約所定付款程序,共計已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惟上訴人片面拒不履行契約後,伊除透過受任地政士多次催促上訴人履約之外,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依約履行系爭二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不但依舊拒不履行契約,更反稱從未出賣上開房地予伊,亦未收受伊二人所給付之價金。洪源春拒不履行契約,已違約明確,伊亦已限期催告履行,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及洪源春除應將所收價款三百四十五萬元全部退還被上訴人甲○○、價款一百三十萬元退還被上訴人乙○○外,並應同時賠償予伊與已收價款同額之三百四十五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亦須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給付被上訴人甲○○十萬元、被上訴人乙○○三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及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求為命:⑴上訴人、洪源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四十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加倍返還定金十萬元及違約金三百四十五萬元。⑵上訴人、洪源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三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加倍返還定金三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洪源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四十五萬元本息、加倍返還定金十萬元、違約金二十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三十萬元本息、加倍返還定金三十萬元、違約金二十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在原審撤回其上訴,洪源春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則駁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上訴,並諭知同時履行之判決,嗣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二棟為伊出資興建,且登記為伊所有,自無合夥可言。且 陳萬春 、陳芳韻、 許玲妹 三人並非伊公司人員,冒充伊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尤屬無權代理,對伊自不生效力。而依據被上訴人甲○○所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出賣人(賣方)雖載為伊,然該份契約書上伊之公司章並非真正,亦欠缺負責人(董事長) 陳豐茂 之印文。又被上訴人乙○○所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出賣人(賣方)雖載為伊,然該份契約書上伊與董事長陳豐茂之印章均非真正,伊亦未收受被上訴人甲○○及乙○○二人之價金。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因被上訴人甲○○、乙○○已占有系爭建物,則上訴人、洪源春應返還價金,被上訴人甲○○、乙○○需同時遷讓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陳芳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地,並給付價金三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與陳萬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房地,並已給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並已搬入居住。上開二棟建物均是上訴人銷售之「新生名園」建案,上訴人迄今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單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洪源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查,證人許玲妹為本件「新生名園」建案之銷售人員,當對於其所銷售之建案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證人陳萬春為本件「新生名園」建案合夥人之一,亦為洪源春二人所不爭執,是證人陳萬春對於本件建案從買土地、規劃、蓋房子及銷售等過程,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既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其二位證人之證言自屬可採。而證人陳萬春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證明其與洪源春、陳豐茂及訴外人 蕭朝村 間,共同出資合購大里市○○段○○○○號土地,並蓋房子出售,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洪源春對上開合夥契約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洪源春及證人陳萬春間,就本件「新生名園」建案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再依證人許玲妹、陳芳韻、陳萬春之證言觀之,當時陳豐茂與陳萬春有協議,授權陳萬春銷售系爭房屋,上訴人公司章係上訴人託陳芳韻保管。另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而系爭二戶房屋出售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九月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始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核與許玲妹、陳芳韻、陳萬春三位證人之證稱內容之時間點大致相符,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二份存證信函、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國世大里字第○九七○○○○○○六號函所附上訴人傳票影本五紙,其上所蓋上訴人之公司章部分,均不盡相同,且非全部是上訴人之印鑑章,由此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多個不同之印章使用於不同金融機構之借貸、或方便公司業務之用。上訴人之印章(包含印鑑章),既係陳豐茂交由證人陳芳韻保管、使用,並經上訴人授權,迄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上訴人變更登記後始交還該公司印鑑章予新任法定代理人丙○○,是上訴人否認系爭二份契約書之印文為真正,即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主張其已分別給付系爭二戶房屋之價金各為三百四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並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陳芳韻、陳萬春結證屬實。惟被上訴人既已繳交價金入上訴人帳戶,即屬合法交付,至於其價金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如何運用,或由何人領用,核屬上訴人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難因之即認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從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上訴人、洪源春為本件不動產契約上之出賣人,且為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約即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洪源春遲未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約,上訴人、洪源春迄今仍拒不履行,上訴人、洪源春顯已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合法解除。至於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而自始歸於消滅,兩造自應依法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是被上訴人甲○○、乙○○請求上訴人、洪源春連帶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三百四十五萬元(其中十萬元為定金)、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為定金),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十萬元、三十萬元,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件審酌上訴人之規模,及兩造已履約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洪源春違約所受損害程度,及目前社會經濟並不景氣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各予酌減為二十萬元,始為適當。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應互回復原狀義務,是上訴人再於審理中抗辯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甲○○應於上訴人給付之同時,自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於上訴人給付之同時,自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諭知同時履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則原判決就表見代理之說明,核屬贅述,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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