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動撥借款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2月22日起至89年12月22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所借款項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及未繳帳務管理費,應還款金額部分並按年息18.25%計收利息。倘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延滯還款期間改依年息20%計給利息(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嗣於92年1月15日提高系爭契約借款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自97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99,543元及延滯還款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97年10月2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已發生利息10,435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第6頁、第21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72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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