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4號、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95、96年間,因與告訴人乙○○發生感情糾紛,為宣洩其不滿,竟基於危害名譽之恐嚇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乙○○傳送記載有恐嚇文字簡訊之方式,為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6日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2年。詎其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唆使原無犯意之被告丙○○、戊○○及綽號「 阿祺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8年4月9日14時50分許,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乙○○位於新竹市○○路○段住處之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甲○○所有由告訴人乙○○平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丁○○、丙○○、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丁○○、丙○○、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戊○○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乙○○、甲○○撤回對被告丁○○、丙○○、戊○○之毀損告訴,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附),依照前開說明,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