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民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民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之生父 呂鴻鈞 前於85年10月26日結婚,已長久共同生活多年,早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98年5月15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98年5月15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係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其等輩分並非不相當;收養人之本生母亦已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同意本件收養,合於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日生,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於本院訊問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已陳明願成立本件收養之意思(參本院98年7月31日、8月21日訊問筆錄),而本件收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外,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乃係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平時皆係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雙方早已建立深厚之情感,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此外,被收養人之生母復尚有二名子女,是亦查無被收養人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亦無不利。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98年5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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