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伍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台幣549,225元整。
(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台幣5,970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台幣549,22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乙份等資料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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