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49號抗告人金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寧源 相對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代理人 黃怡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原為第三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所有,嗣出售予第三人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江山公司),伊則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向富全江山公司購得,並於同日現場點交,詎相對人於105年7月間向頂倫公司受讓系爭廠房後,即於106年1月11日驅趕伊聘請之保全人員,並將系爭廠房上鎖禁止伊公司人員出入,兩造間因此就系爭機器設備存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
767條所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之爭執;且相對人不同意伊進入系爭廠房查看及搬遷系爭機器設備, 伊復甫 於106年6月間接獲第三人「 石董 」通知,稱相對人已處理系爭機器設備,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自承「上開場地已有廠商進駐」、「上開場地混亂」等語,足認系爭機器設備有遭相對人任意處置、毀損及侵占之虞,伊並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本案訴訟等語,為防止伊因此受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提供擔保,聲請准為下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㈠伊得進入系爭廠房查看系爭機器設備、㈡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機器設備為任何處分;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為如上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以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104年11月11日向富全江山公司價購取得存放在系爭廠房之系爭機器設備,惟相對人於向頂倫公司買受系爭廠房後,拒絕伊進入系爭廠房查看及搬遷系爭機器設備乙節,業據提出抗告人與富全江山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富全江山公司簽發之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進帳預告通知、抗告人簽發之支票、富全江山公司董事長 楊富山 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富全江山公司與頂倫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機器設備移轉同意書、頂倫公司103年6月21日頂管(103)字第4號標售公告(參本院卷第93至151頁)為憑;佐以相對人提出頂倫公司106年
8月23日106弘岳字第08009號函所載頂倫公司於相對人買受系爭廠房後,已同意將留置在內之動產均視為廢棄物,並與相對人於106年1月11日完成買賣標的物之點交等內容,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因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而對於相對人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所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乙節,已有釋明。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因相對人不同意伊進入系爭廠房查看及搬遷,伊復於106年6月間接獲第三人「石董」通知,稱相對人已處理系爭機器設備,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自承「上開場地已有廠商進駐」、「上開場地混亂」等語,有遭相對人任意處置、毀損及侵占爭機器設備,而造成伊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本案訴訟等語,並提出楊梅高榮郵局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5日第205號、第1號存證信函為據(參原審卷第13至20頁)。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實係由抗告人寄送予頂倫公司,資以通知頂倫公司已非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人而不得予以搬動等意思之函件(參原審卷第13至20頁),並非由相對人所寄發,核與相對人是否有處置、毀損及侵占系爭機器設備疑慮之情形,並無關涉。又抗告人主張接獲第三人「石董」通知及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等情,俱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參本院卷第74頁),亦難認為屬實。而相對人縱不同意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查看系爭機器設備及搬遷,亦僅為兩造間發生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之情形,尚難因此逕認對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而有預為防免之必要性。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由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資釋明本件有何具體情事,致生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抗告人既未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依上揭說明,本件即無就兩造間爭執之上述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