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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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水文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工地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拿取工具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4、5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車欲返回前揭工地工作,嗣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萬大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2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8至61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表、酒測器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酒後2度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經同法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面皆未構成累犯);再因⑴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⑵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⑴⑵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⑶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已係第六次再犯同類犯行,顯見未知警惕,本應嚴懲,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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