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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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2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孟妤
陸冠良 被告 陳秋慶
陳盈 因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受告知人 陳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陳秋慶與被告 陳盈因 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中正二字第26460號收件,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盈因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秋慶所有。」(本院卷第1頁)嗣於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撤回前開聲明之第二項,(本院卷第196頁)。原告所為聲明之部分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慶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並約定定期清償借款本息,惟被告陳秋慶未依約清償所欠金額,嗣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該債權轉讓原告,原告並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0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告陳秋慶尚有573,51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秋慶所有,且被告陳秋慶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原告之責任財產,竟於101年5月18日先與被告陳盈因訂定贈與契約,於101年6月14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陳盈因,被告陳秋慶明顯有害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
三、被告答辯:原告起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又原告 自渣 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時間為101年6月27日,而本件贈與發生日期係101年5月18日,顯在債權發生之前,原告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再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盈因祖父所有,因父親即被告陳秋慶經商失敗,事實上是由被告陳盈因支付全部家庭開銷,甚至系爭不動產貸款亦由被告陳盈因支付。嗣祖父過世,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陳盈因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由其負擔華泰銀行房貸250萬元(被告陳盈因自97年開始繳納,迄106年8月28日尚欠本金1,699,151元)及支付其他對價總計達8,934,168元,並非無償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四、不爭執事項:本件贈與係於101年5月18日發生,並於101年6月14日完成登記,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讓與系爭債權,並於101年6月22日公告(本院卷第5頁);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0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五、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本件原告起訴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原告所提之地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1頁),原告係於105年11月7日方查詢得知系爭不動產之情形,距其本件起訴之106年7月21日(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一年之期間,被告僅以原告取得債權之時間抗辯原告起訴已逾除斥期間,與上述客觀資料不符,不可採取。
(二)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1.關於被告陳盈因抗辯其非無償取得一節,已經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華泰銀行房貸帳戶、代償證明書、機票發票及外勞薪資表(本院卷第102-125頁)及被告陳盈因存摺及轉帳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47-194頁),經本院審酌後,互相符合,應認為被告陳盈因上述抗辯可以採取,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盈因應另提第三人華泰銀行之資金轉帳紀錄云云(本院卷第199頁),惟被告陳盈因確有自97年起支付系爭不動產房貸等情,已經其提出帳戶資料為證,自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曾塗銷華泰銀行之抵押權後再設定無涉,原告上項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採取。
2.至被告間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審酌我國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親友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究為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通常係出於節省稅金、金流之考量,而非必與真正之原因關係一致;且被告陳盈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支付相當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登記之「贈與」名義,與其等間之真正原因關係並不相符,執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秋慶係以無償之法律行為處分系爭不動產。
3.另關於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應僅限縮解釋在債權人對債務人於債務人處分財產後才原始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與本件原告係繼受取得債權(包括原債權所得行使之撤銷權)情形不同,應附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說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