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航(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台北市中山區」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第5行所載「身份證」更正為「身分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 黃冠程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諸被害人表示前已掛失該身分證,不向被告提告等意見(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4歲之生活經驗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身分證1張為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惟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53號被告林航(大陸地區人民)
男34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居留證號碼:E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內,拾得黃冠程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而予以侵占。嗣於106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眾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持日幣欲兌換為新臺幣,而出示上開身份證,經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峻 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冠程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報案紀錄各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4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