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書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書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書孟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06巷內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趙書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書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書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
,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子女、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之前工作不穩定,目前從事鐵工,復因睡眠不足,身體免疫力下降,又因蜂窩性組織炎發作導致臉部腫脹而住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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