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淑賢吳素賢
吳金頂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證明之委任狀正本(非影本),證明 吳天水 係受抗告人委任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事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係由抗告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吳天水提出,而吳天水於原審所提之授權書(原審卷第95、107頁)並未揭明其係受抗告人之委任向本院提出聲請。按代理權之有無乃程序合法要件,並應始終具備,本院始得為實體有無理由之認定。查前揭授權書既有授權不明之情形,自有命補正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吳玟儒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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