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方法: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修復估價單各1紙(見偵卷第18、29頁)。
二、核被告蔡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而被告所犯該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有民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惡意破壞他人機車在先,並於告訴人2人前來理論之際,再持器械攻擊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尚未和解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持以供犯本件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63號被告蔡維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明因不滿 楊鎔聯 前與其因網路遊戲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22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前,將楊鎔聯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車左後照鏡、手機固定架均斷裂、車尾烤漆刮傷,足生損害於楊鎔聯。嗣於同日時5分許,楊鎔聯與其女友 蕭咸安 在上開地點與蔡維明理論之際,蔡維明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朝楊鎔聯與蕭咸安揮打,致楊鎔聯受有左肩膀、左上臂挫傷、擦傷之傷害,蕭咸安受有右手臂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鎔聯、蕭咸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維明於警詢之陳述,(二)告訴人楊鎔聯、蕭咸安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四)證物照片11張,(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張,(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念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