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薛金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4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因薛金發屬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經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鑑驗,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26頁、第2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4月27日上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目前做棺木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